“住房住宿”根據HDA 1966年
1.第11(1)條規定,“如果銷售合同是用於在細分的建築物中出售和購買房屋住房的形式,以建築物或包裹的形式劃分成包裹,作為情況可採用附表H所規定的格式。因此,“主體財產”是劃分為包裹(主體財產)的土地的分割建築物的特定包裹。
2.“住房發展(管理和執照)法”第19條中的住房定義“包括完全或主要建造,適應或擬用於人類居住或部分為人類居住而部分用於商業的建築物,物業單位或宅邸房屋和部長根據第3A條規定不定期成為住房的其他類型的住宿。
3.直接的問題是,定義中的建築物和物業單位是指主體財產還是由主體財產整體構成的分房建築。
4.必須指出的是,“包裹”一詞不屬於房屋定義的一部分,如果遺漏是故意的,則提出問題。
5.有爭議的是,適用房屋住房的定義應適用於作為特定包裹的主體財產,而不是包含所述包裹(第一解釋)的分割建築物,或者替代方案是定義應為適用於建築物或物業單位,包括所述包裹(第二解釋)。
6.家庭辦公室完全或主要建造,適應或預定人類居住或部分為人類居住,部分為商業用途,將按照第一次解釋和第二次解釋進行住房。
7.否則完全商業辦公樓的閣樓可能不是適用第二解釋的住房住宅,因為該建築物並非完全或主要構造,適應或擬用於人居;然而,根據第一次解釋,它將被視為住房。
8.擬建於人類居住的建築物中的純商業包裹仍然屬於住房住房的定義,將第二種解釋應用於完全或主要建造的建築物內,適用於人類居住或部分用於人類居住,部分用於商業活動前提,但不會被視為應用第一次解釋的住房。
第一個解釋結果是一個更精確的結果,而第二個解釋則提出了一個更廣泛的網絡,但可能會提高不符合常識的結果。
10.儘管如此,由於沒有對上述規定的解釋提出任何司法聲明,建議謹慎行事,並採納訂明的附表H合同。否則,應得到部長的確認,規定的附表H合同不適用。
11.條例11(3)規定:“財務主管人員信納,由於特殊情況或困難或必需遵守銷售合同中的任何規定是不實際或不必要的,他可以書面證明放棄或修改這些規定。但如果在根據銷售合同交出空置管有的時限屆滿之後或在任何延長時間(如果有的話)的有效期之後提出申請,則不得批准這種豁免或修改控制器“。
12.進一步來說,如果法院可以相信上述規定是不明確的,我們可以請法院根據所議定的意圖來解釋這一規定,以製定手中的這一法案,買家。
在我看來,對議會的意圖有所影響,我們贊成上述第一個解釋。
14.為了完整起見,必須指出,住房的定義最初由1966年“房屋開發商(管理和許可)法”引入。分裂建築物的包裹沒有訂明合同。 1982年房屋發展(管理及執照)規例介紹的第一份訂明合約,是附表E,涉及住屋及分部分土地。附表H的合約只是由“1989年房屋發展(管理和執照)條例”引入的。因此,在1966年引入住房定義時,可以提出議會在一個分房建築中不涉及包裹。
One thought on “PRESCRIBED SCHEDULE H CONTRACT, UNDER REGULATION 11(1) OF HOUSING DEVELOPMENT (CONTROL AND LICENSING) REGULATIONS 1989 (“房屋發展(管理及牌照)規例”第11(1)條,1989年規定的附表H合約)”
Comments are clos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