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7年破產法令”第8(2A)條
由亨利康芳霍先生
2015年10月21日
該法令(“該條”)第8(2A)條規定:“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任何有擔保債權人如果沒有意識到其安全,則在獲得接管令後,無權享有其債務的任何利息在收到訂單之日起六個月內。
我們認為,法案第8(2A)條只適用於有擔保債權人實現其對破產債務人的抵押品。該科僅限制有擔保債權人繼續對破產人和該債務人的財產向未償還的款項徵收利息的權利。
該法案第8條第(2)款的適用範圍僅限於“該債務人”是指該法第8(1)條,即“該債務人”根據第8(2)條提供的擔保是第該法第8(1)條。因此,本部分明確規定有擔保債權人有權就其債務收取利息,無其他債務;他的債務就是債務人的債務。
上訴法庭3和聯邦法院已經證實,該科不適用於“沒有收到命令的當事人的財產或人員”.4
聯邦法院早在該聲明中則指出,該條僅限於“破產人”或“破產債務人”,而不是任何破產人。因此,類似於擔保人和第三方賠償人,該科不得向任何其他第三方,特別是第三方收款人或質權人提出申請。
如果第三方扣款人是破產人怎麼辦?該條款將利息扣除為“債務”,即破產債務人的債務。它不適用於第三方債務的利息費用,即擔保人或賠償人的債務。
因此,本條不適用於第三方扣款人的債務,不論該收款人是否為破產人。如果收費人是破產人,則該科將適用於其債務所徵收的利息,但不限制對其他方的債務的利息(由收費人的財產收取費用)。
應該從上訴法院和聯邦法院在上述情況下的司法趨勢中註意到,該條款是以有目的的方式將該科的適用範圍限於本條的解釋。該條所述的目的是為了通過積累債務人的債務來減少破產債務人的財產損失。
儘管可以從破產債務人追回的利息上限,但對有擔保債權人對第三方擔保人和賠償人的追償權也沒有限制。同樣,對有擔保債權人從任何其他第三方收回該債權的權利也沒有限制;收回這種利息不會使破產債務人的遺產耗盡,而是第三者的遺產。
有意思的是,一旦第三方執行人被判決破產,應立即意識到他對任何第三方債務的擔保,這樣的第三方可能不會違約。相比之下,一旦破產破產,破產債務人的貸款將因違約而無法償還。
1 Andrew Lee Siew Ling v聯合海外銀行(M)Bhd [2013] 1 MLJ 499聯邦法院,第14頁第457頁
2聯合海外銀行(M)Bhd v Andrew Lee Siew Ling [2012] 3 CLJ 708上訴法院第44段H,I於第722頁
3聯合海外銀行(M)Bhd v Andrew Lee Siew Ling [2012] 3 CLJ 708,第43段E,F第722頁
4李瑩瑩v聯合海外銀行(M)Bhd [2013] 1 MLJ 499,第14段第457頁
5李瑩瑩v聯合海外銀行(M)Bhd [2013] 1 MLJ 499,第11段A第456頁
One thought on “Section 8 (2A) of the Bankruptcy Act 1967 (“1967年破產法令”第8(2A)條)”